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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运输风险法律防控实务/“一带一路”贸易投资风险防控法律实务系列丛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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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湖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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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SBN:
    9787561573341
  • 出 版 社 :
    厦门大学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21-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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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张晓君,法学博士、教授、博士研究生导9币,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院长、中国一东盟法律研究中心主任,中国法学会法治研究基地、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东盟国家法律研究基地及重庆市首批新型智库负责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司法部国际法咨询委员会专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专家库和司法部全国千名涉外律师人才库。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首席专家,《中国-东盟法律评论》主编。
  
  何智慧,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中国一东盟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西南政法大学海外利益研究中心研究员。
  
  孙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主任、一级律师、经济学博士。山西律师协会名誉会长,山西大学MBA中心兼职教授,山西大学商务学院兼职教授,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硕士生校外导师,西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硕士生校外导师,太原仲裁委员会委员、仲裁员,山西省经济法研究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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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国际货物运输风险法律防控实务/“一带一路”贸易投资风险防控法律实务系列丛书》:
  1.关于涉案合同性质、涉案各方法律地位及诉讼时效问题
  玛吕莎公司北京办事处与上海明日系通过电子邮件签订涉案合同,形式上不但使用了“桐城”轮租约的措辞,内容上也涵盖了船名、数量、装卸港、受载期、运费、滞期费等,具备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征。涉案航次租船合同项下虽有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但《海商法》并不禁止航次租船合同项下承运人签发提单,承运人签发提单的事实并不影响该案航次租船合同的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属于航次租船合同正确。连云港明日、上海明日有关涉案合同属于舱位合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涉案授权函表明,玛吕莎公司北京办事处作为玛吕莎公司的派出机构签订涉案合同,曾取得过玛吕莎公司和玛吕莎钢铁公司的授权,故可以认定玛吕莎公司、玛吕莎钢铁公司和上海明日之间成立航次租船合同关系,连云港明日系实际承运人。按照法律规定,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2年,对实际承运人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也为2年,一审法院以出具共同海损声明的2007年1月22日作为时效起算点,认定本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
  2.关于涉案代位求偿权是否合法的问题
  一审查明,涉案13票货物中,全损的5票货物收货人未提取,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始终持有一式三份正本提单;另8票货物不同程度的短缺和受损,收货人声明对于短缺和受损的货物未支付货款,相应索赔权应属于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故作为托运人的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有权提出索赔。简威亨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向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并取得相关权益转让书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3.关于货损原因及连云港明日、上海明日可否免责的问题
  非集装箱货物项下,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自货物装上船时始至卸下船时止,涉案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上海明日和连云港明日主张免责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现有证据看,均不足以证明确实存在承运人可据以免责的事由,故上海明日、连云港明日应对涉案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关于损失金额的问题
  上海明日和连云港明日均主张涉案部分货物仍具有残值,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主张难以采纳。关于简威亨公司提出TRD008号提单项下货物实际损失应为530154.20美元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系依据简威亨公司在一审中的自称,并结合简威亨公司提供的涉案货物报关单编号、海关出具的资料等,作出的TRD008号提单项下货损金额认定,简威亨公司在二审中欲推翻其在一审中的陈述,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理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连云港明日不服,向最高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院再审观点认为:
  (1)连云港明日在本案租船合同纠纷中的法律地位
  原审判决认定,玛吕莎公司、玛吕莎钢铁公司与上海明日之间成立航次租船合同关系,连云港明日系涉案船舶的光船租赁人,故连云港明日为实际承运人。连云港明日认为,航次租船合同法律关系中不存在实际承运人,原审判决认定其法律地位错误。简威亨公司主张连云港明日作为“桐城”轮的光船租赁人,实际运营该船舶,是实际承运人。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连云港明日的法律地位不当。
  本案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由玛吕莎公司、玛吕莎钢铁公司委托的玛吕莎公司北京办事处与上海明日通过电子邮件签订。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为出租人和承租人,故上海明日作为出租人,应当就其与玛吕莎公司、玛吕莎钢铁公司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简威亨公司作为货物保险人在发生货损后,向被保险人玛吕莎公司、玛吕莎钢铁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依法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根据《海商法》的规定,简威亨公司向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上海明日主张权利,应予支持。
  云港明日系涉案运输船舶“桐城”轮的光船承租人,实际承运涉案货物,但并非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方。在简威亨公司就航次租船合同提起的诉讼中,连云港明日不应作为承担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责任的一方。简威亨公司主张连云港明日为航次租船合同的共同出租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简威亨公司主张连云港明日为航次租船合同下的实际承运人,应当与上海明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简威亨公司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海商法》将航次租船合同作为特别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予以规定。该法第94条规定:“本法第47条和第49条的规定,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本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其他有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航次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因此,航次租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主要来源于合同的约定。在航次租船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出租人应当按照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并履行《海商法》第47条、第49条规定的义务。在航次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但并非第四章所有的规定均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所应适用的仅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即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规定,并不包括实际承运人的规定。实际承运人是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在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法律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扩大适用于非合同当事方的实际承运人,但实际承运人是接受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的委托,不是接受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的委托,实际承运人及其法定责任限定在提单的法律关系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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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 绪论
引言
第一节 国际货物运输法概述
第二节 国际货物运输风险法律防控概述

第二章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风险防控
引言
第一节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主体识别的风险及法律防控
第二节 提单风险防控
第三节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履行的法律风险防控
第四节 租船运输相关法律风险防控

第三章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法律风险防控
引言
第一节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公约
第二节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
第三节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法律风险及防控

第四章 国际铁路与国际公路运输法律风险防控
引言
第一节 国际铁路运输法律风险防控
第二节 国际公路货物运输法律风险防控

第五章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法律风险防控
引言
第一节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概述
第二节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单据法律风险及防控措施
第三节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制度

第六章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法律风险防控
引言
第一节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概述
第二节 国际海上运输货物保险中被保险人法律风险防控
第三节 国际海上运输货物保险中保险人法律风险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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