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然人的国籍(一)国籍在国际私法上的意义国籍是指自然人属于某一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在国际公法上,国籍是一个人对国家承担效忠义务的根据,同时也是国家对他实行外交保护的根据。
在国际私法中,准据法是通过冲突规范中的各种连结因素的指引得以确定的,国籍则是其中一个很重要的连结因素。有关身份、能力、亲属和继承等涉外民事关系的准据法,很多国家都以自然人的国籍作为连结因素。因此,就得研究国籍及当事人国籍冲突的解决方法。
而国籍在国际私法上的意义,首先表现在当事人是否具有外国国籍是判断某一民事关系是否是涉外民事关系的根据之一;其次,国籍是指引涉外民事关系准据法的一个重要连结因素;最后,国籍又是国家对于它在外国的侨民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时,作为原告而回到祖国来进行诉讼时行使管辖权的一种根据。因为,尽管原告随被告是诉讼法中一条公认的管辖权原则,但是在涉外民事关系领域,要求一律依此原则来起诉,有时又不太可能或不太合理。正因如此,欧洲的一些国家常常允许自己的侨民回到本国起诉。
(二)国籍的冲突
在国际私法中,把一个人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的情况称为国籍的积极冲突;而国籍的消极冲突则是指一个人无任何国籍的情况。国籍的冲突,完全是因各国对国籍的取得和丧失所采取的制度各异而发生的。
国籍的取得,可分为生来取得与传来取得。对生来取得国籍有的国家采取血统主义,有的国家采出生地主义,有的国家采合并主义。在采血统主义的国家中,也有双血统主义和单系血统主义之别。在采出生地主义的国家中,其认定生来取得国籍的标准也不免有差异。例如依英国国籍法,凡出生在英国商船上的人,不论该船是否在外国领海或港口,均认为是英国公民;而美国却认为在美国领海或港口内的外国商船上出生的儿童应取得美国国籍,因而在上述歧异存在的情况下,不但一个人出生有同时取得两个国籍的可能,而且也有同时取得三个或更多个国籍的可能。在国籍传来取得的情况下,也可能出现国籍的积极冲突。
由于各国对国籍的取得与丧失的规定互异,还可能出现一人无国籍的情况。例如,一国规定凡本国妇女与他国公民结婚,当然丧失内国国籍;而其夫方国籍法规定,外国妇女与本国公民结婚并不当然取得夫方的国籍,这个妇女就会成为无国籍人。
(三)国籍冲突的解决
在解决自然人国籍的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时,必须首先明确的是,一个人是否具有某一国家的国籍,当然只能依该国国籍法来判定。这是因为,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关于居民法律资格的确定,属于国家权力范围内的事情,通常由各国国内立法加以规定。这已成为国际法在国籍问题方面一个公认的基本原则。其次,解决自然人的国籍冲突,在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上有着不同的目的:在国际公法上解决国籍冲突,旨在消除多重国籍和无国籍现象;而在国际私法上解决国籍冲突,其目的仅在于确定应适用的当事人的本国法,至于当事人实际上存在的多重国籍或无国籍现象如何避免或消除,则非其所问。因此,并不能认为在国际公法上解决国籍冲突所适用的“国籍唯一原则”也是解决国际私法上所称国籍冲突的“一个出发点”。
1.国籍积极冲突的解决
对于自然人国籍的积极冲突,各国在实践中多分别不同情况采取如下方法加以解决。
(1)-个人同时既具有内国国籍,又具有外国国籍时,国籍的解决,不问是同时取得或异时取得的,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主张以内国国籍优先,以内国法为该人的本国法。例如,1986年《德国民法施行法》规定:“当事人同时具有德国国籍和外国国籍的,则以德国法作为其本国法。”
(2)在当事人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均为外国国籍时,如何确定其本国法,则各国的实践不一,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做法。
第一,最后取得的国籍优先。例如,1964年捷克斯洛伐克《国际私法及国际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同时具有几个外国国籍时,以最后取得国籍为优先”。但在实际生活中,有时一个人有两个以上国籍并非先后取得,而是同时取得的,针对这种情况,该法同条第3款又规定,“不能确定最后取得的国籍时,应视为具有住所地国家之国籍”。
第二,当事人住所或惯常居所所在地国国籍优先。例如,1982年,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对于非南斯拉夫公民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外国国籍的人在适用本法时,视其具有他作为公民并有住所的那个国家的国籍”。
第三,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优先。在国籍发生积极冲突时,依最密切联系原则来作出判断,既为许多学者所倡导,也为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实践所采纳。例如,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9条第1款就规定,一个人同时具有几个外国国籍的,应以与之有最强联系的国家的国籍为准。
2.国籍消极冲突的解决
国籍的消极冲突,可分为三种情况:生来便无国籍;原来有国籍后来因身份变更或政治上的原因而变得无国籍;属于何国国籍无法查明。对国籍消极冲突下如何确定本国法问题,一般主张以当事人住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如当事人无住所或住所不能确定的,则以其居住地法为其本国法。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4条第1款也作了类似规定,并且进一步明确,如居所无法确定或没有居所,则适用法院地法。原捷克斯洛伐克的做法也很有特色,其法律规定,“如居所不能确定时,应办理加入捷克斯洛伐克国籍的手续”。这实际上也是要求适用法院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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