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动自由权是指自然人的人身免受非法限制、强制、拘禁、拘束、干涉或妨碍等限制, 依法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从事各种活动,并禁止他人非法搜身等权利。在我国《民法典》中,行动自由权有双重含义:一是一般人格权的内容。《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从该条规定来看,一般人格权也包含了人身自由的内涵。二是身体权的内容。《民法典》第1003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因此,行动自由也是身体权的重要内容。在该条确认了行动自由权之后,《民法典》第1011条规定:“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明确了行动自由权的内容包括依法自由从事各种活动,并禁止他人非法搜身的权利。
行动自由权不仅是身体权的组成部分,也是人身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人身自由是我国宪法法律确认的依法不受非法强制和干预的自由。它以一定的人身活动自由为客体。《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这就确立了保护人身自由的宪法原则,形成了公民所享有的宪法基本权利。宪法规范为公民的人身自由能够对抗国家机关的侵害提供了规范依据,这一原则必然要通过公法规范予以具体化。例如,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修改进一步规定了不得自证其罪的规则以及逮捕的具体规则,这些都是以宪法规范作为基础的。基于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秩序确定功能,保护人身自由应成为法律所应保护的客观价值,所有包括私法在内的法律都应对人身自由予以保护,由于宪法调整公民和国家之间的关系,宪法规范难以直接适用于私主体的法律关系之中,对人身自由的侵犯就必须通过民法予以实现。因此,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在第990条中,将人身自由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同时在《民法典》第1003条关于身体权的规定中,将行动自由作为身体权的重要内容,从而强化了对人身自由的保护。
《民法典》人格权编将行动自由规定为个人所享有的人格利益,有利于划定行动自由保护的范围和保护方式,强化了对行动自由的保护。依据我国《民法典》第1011条,行动自由权主要是指个人行动自由不受非法限制和非法搜身。行动自由权是自然人依法对其行动自由的利益所享有的排除他人侵犯的民事权利,也是个人所享有的基本人权。人权就其核心内容而言,主要包括生命、自由和财产,而行动自由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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