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法(第四版)》:
人格权与身份权合称人身权,人身关系作为与人身相联系并以人身为内容的关系主要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分别对应民法上的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与身份权的不同在于,“人格权是权利人对其本身主体性要素及其整体性结构的专属性支配权,而身份权则是基于身份而产生的伦理性并且与财产有关的权利”②。身份权上的请求权主要包括抚养请求权、赡养请求权等。人格权和身份权虽然都属于人身权的范畴,但它们毕竟是两类不同的权利,二者的主要区别是:
第一,在权利的固有性方面不同。从性质上看,人格权是民事主体所固有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各种权利。这种权利为民事主体所固有,并为法律所承认。任何个人都享有平等的人格权,没有这些权利便使个人丧失了作为人的权利。而对身份权来说,它可以是因人而异的,尽管个人不能脱离亲属关系而存在,但个人可以在取得某种身份的问题上作出选择。就身份权的享有而言,每个人并不一定完全相同,不具备某种身份权并不一定会丧失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也不会使其丧失作为人的权利。③
第二,权利的主体不同。从主体上来看,人格权不仅可以由自然人享有,亦可以由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所享有。例如,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法人可以享有名称权和名誉权。而身份权主要基于亲属法上的身份关系产生,因而只能由自然人享有。当然,在例外的情况下,非亲属法上的权利,如荣誉权,也可以是身份权的组成部分,故法人在例外情况下可以因其取得荣誉权而成为身份权的主体。
第三,权利的客体不同。从客体上来看,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人格利益包括维护自然人生理活动能力的利益、主体人身专有标志的利益、主体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和自尊的利益等。而身份权的客体则是基于一定的身份所取得的利益,简称为身份利益。严格地说,现代身份权所支配的不是特定的人及其身份,而是因为身份关系而体现的利益。④
第四,权利的取得方式不同。人格权因主体的出生或成立而取得,并不需要主体实施一定的行为就可以自然取得。而身份权取得的原因则各不相同,行为人取得某些身份权不仅要有一定的行为能力,而且还要实施一定的法律行为,如因结婚取得配偶权、因收养而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等。
第五,权利的存续期限不同。人格权的存续期限与主体作为独立人格的地位是联系在一起的,它因权利人的出生或成立而取得,因权利人的死亡或终止而丧失,权利本身并没有特别的期限限制。而身份权则是以一定的身份的存在为前提,并以身份的存续为权利存续的前提,如夫妻关系解体、配偶关系丧失,则配偶权便消灭;养父母子女因收养解除而丧失父母子女的身份,亲权便消灭。①
需要指出的是,人格权虽然与身份权存在差异,但它们作为人身权,具有共同的属性。这些共性表现在:第一,它们都是专属权。这就是说,人格权和身份权都是与权利主体的人身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它们的客体都表现为与权利人的人身不可分离的利益。例如,生命、健康、姓名、名誉和身份等只有和特定人联系在一起,才有意义,一旦和人身相分离,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由此决定了这种权利都只能由权利人自己享有和行使,而不得转让或由他人继承。②第二,它们都是对世权。这就是说,权利人无须他人的协助就可以实现其权利。这两种权利的义务主体都是不特定的人,权利主体以外的一切人均为义务主体,负有不作为(即不为侵害行为)的义务,因而这两种权利都属于能对抗一切人的绝对权,而非仅能对抗特定人的相对权。第三,它们都是非财产权。这就是说,人格权和身份权都是以非财产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③人身不是财产,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尽管人身权的行使与财产权有一定的联系,并且会为权利人带来一定的财产利益,但是人身权的行使主要是为了实现权利人的内在价值,满足其内在需要,而主要不是为了谋取经济利益。第四,从救济方式来看,对两者的侵害都可采取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已经对此明确予以承认。例如,《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正是因为两种权利存在着共性,因此,人格权的规定可以准用于身份权。
(二)人格权保护规则参照适用于身份权
《民法典》第1001条规定:“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依据本条规定,人格权编的规则可以准用于身份权。本条采用了“准用”(entsprechende Anwendung)这一立法技术,准用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特定法律规定可以参照适用于其他的情形。准用“乃为法律简洁,避免复杂的规定,以明文使类推适用关于类似事项之规定”④。参照适用人格权的意义在于,例如侵害身份权(如监护权)的情形,非法使子女脱离监护关系,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86条也明确规定,离婚中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再如,将子女委托朋友照顾,结果由于受委托人的原因,使子女脱离监护关系,则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条是关于身份关系参照适用人格权编规范的规则,该条规范的立法目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弥补身份权立法规定的不足。民法典总则编和婚姻家庭编等有关身份权制度的规定主要集中在身份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义务方面,而往往并没有就他人侵害身份权人权利的救济作出明确规定。例如,总则编规定了监护权人的权利义务等,但没有规定第三人侵害监护权的责任,此时,允许参照适用人格权权编的规则是十分必要的。
第二,简化法律规定以避免重复。有关保护身份权的相关规则同样可以通过禁令、精神损害赔偿、赔礼道歉等方式实现。这些规则因此也常常可以适用到身份权的规定中。但是如果在婚姻家庭编中再次规定,就会导致法律规则的重复。因此,可以通过参照适用的方式,有效简化法律规定。
第三,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避免过于频繁地修改法律。①如果对于特定的需要不明确规定准用其他法律规范,就很容易导致法律适用中的困难,可能需要及时修改法律。而规定身份权的保护可以参照适用人格权保护的规则,则可以实现对身份权的有效保护,避免基于身份权保护的需要而频繁修改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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