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基础(第二版)》:
7.2.1 责任制度
首先,我国《民用航空法》确立了无过失责任制度。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因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包括水面,下同)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但是,所受损害并非造成损害的事故的直接后果,或者所受损害仅是民用航空器依照国家有关的空中交通规则在空中通过造成的,受害人无权要求赔偿。前款所称飞行中,是指自民用航空器为实际起飞而使用动力时起至着陆冲程终了时止;就轻于空气的民用航空器而言,飞行中是指自其离开地面时起至其重新着地时止。”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以下两条结论。
1)损害赔偿实行的是无过失责任原则。只要是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是客观事实,受害人即有权获得赔偿。但是,这种客观责任不是绝对责任。
2)损害赔偿有明确的范围。一是赔偿直接损害,不赔偿间接损害,即所受损害并非造成损害事故的直接后果,受害人无权要求赔偿。二是所受损害仅是民用航空器依照国家有关的空中交通规则在空中通过造成的。
其次,我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六十条和一百六十一条确立了法定免责的条件。第一百六十条第1款规定:“损害是武装冲突或者骚乱的直接后果,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不承担责任。”第一百六十条第2款规定:“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对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权业经国家机关依法剥夺的,不承担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第1款规定:“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证明损害是完全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免除其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证明损害是部分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时,受害人证明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行为超出其所授权的范围的,不免除或者不减轻应当承担责任的人的赔偿责任。”
7.2.2 责任主体
赔偿责任应当由航空器的经营人承担,我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赔偿责任,由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承担。前款所称经营人,是指损害发生时使用民用航空器的人。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权已经直接或者间接地授予他人,本人保留对该民用航空器的航行控制权的,本人仍被视为经营人。经营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过程中使用民用航空器,无论是否在其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均视为经营人使用民用航空器。民用航空器登记的所有人应当被视为经营人,并承担经营人的责任;除非在判定其责任的诉讼中,所有人证明经营人是他人,并在法律程序许可的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使该人成为诉讼当事人之一。”
从以上规定可以得出民用航空器经营人的含义有以下4个方面:①损害发生时使用民用航空器的人;②本人将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权已经直接或者间接地授予他人,但保留对该民用航空器的航行控制权,本人仍被视为经营人;③经营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过程中使用民用航空器,无论是否在其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均视为经营人使用民用航空器;④民用航空器登记的所有人应当视为经营人,并承担经营人的责任,除非在判定其责任的诉讼中,所有人证明经营人是他人,并在法律程序许可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使该人成为诉讼当事人之一。
另外,这里需要明确以下问题。
1)当民用航空器所有人被视为经营人,所有人享有经营人所能援用的抗辩权。. 2)非法使用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造成损害,有航行控制权的人与该非法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除非有航行控制权的人证明本人已经适当注意防止此种非法使用。这里所称非法使用民用航空器,是指未经对民用航空器有航行控制权的人的同意而使用航空器。
3)两个以上的民用航空器在飞行中相撞或者相扰,对地面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两个以上民用航空器共同对地面第三人造成损害,各有关民用航空器均应当被认为已经造成此种损害,各有关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均应当承担责任。.
4)上述应当承担责任的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对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对地面第三人造成损害,只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故意造成此种损害,否则不在规定范围之外承担责任。
5)《民用航空法》第十二章的规定不妨碍对损害应承担责任的人向他人追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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