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基础与宪法(第二版)》:
它们的区别表现为如下两点。
第一,目的侧重于活动的结果,而动机侧重于活动的起因。例如,犯罪目的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的结果,而犯罪动机则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
第二,虽然目的和动机的形成都依靠需要因素的激励,但是,目的的形成离不开行为者的认识、态度、价值观念等自觉认识,往往是有意识选择的结果。而动机的形成则可以是观念、兴趣、情绪、倾向等任何一种心理因素起作用的结果,有意识并非是必要的条件。也就是说,目的肯定是自觉的,而动机则可能是自发的、不确定的。
在法律行为的结构中,目的构成行为的灵魂,并给予行为以规定性。目的规定着行为的方向和路线。由于目的对行为的这种定性和导向作用,研究行为的目的性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刑法中,正是根据行为有无犯罪目的而区分为罪与非罪、故意与过失、此罪与彼罪。在民法中,目的与民事行为的内容是等值概念,构成民法行为的要素。民事行为的内容(目的)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社会共同利益和社会公德一致与否,直接影响或决定着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及其范围和程度。
(3)行为认知能力
行为认知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意义和后果的认识水平。行为目的的形成不是基于自发的冲动,而是依赖于一定的认知能力。不以认知为基础的行为不具有目的性,也没有主观上的法律意义,并影响其客观的法律效力。在行为过程中,认知的作用在于分析判断和选择。分析判断主要包括分析判断行为的意义、行为成功的概率、行为的收益与代价、行为的法律意义与道德后果等,为行为选择提供前提和基础。选择则是对各种需要、利益、动机、目的的权衡和择取,特别是在各种互相冲突或重叠的价值、权利、义务之间作出抉择。人的认知能力的有无、大小、强弱直接影响行为的法律意义。严格地说,“人们只能以我所知道的事况归责于我”(黑格尔:《法哲学原理》(中译本),121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如果一个人根本无能力认知自己行为的社会意义、结果,那么,他的行为就不可能构成法律行为,他的行为也就没有法律效果。如精神病人在发病期间作出的毁物、伤人、杀人等行为,就不能说是犯罪行为;再如,无知幼儿、精神恍惚的老人与他人“订立”的合同不具有民事法律效力,此类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因此,在法律上将自然人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三种。在法律实践中,行为人由于其认知能力的限制,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当如何评价和处理,以及对有关行为的事实的判断发生重大误解,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其行为的法律意义。认知错误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的形成,进而影响其对行为及行为方式的选择。
2.法律行为的外在方面(客观要件)
法律行为的外在方面就是法律行为的客观要素表现的总和。它包括外在的行动、行为手段、行为结果等。在法律行为的结构中,外在方面具有决定性意义。首先,人的内心状态只有外化为行为并对身外世界(自然界或社会)产生某种影响,才能成为行为的构成要素,具有客观性和价值性,才可能成为法律评价的对象和依据。其次,个人的真实思想和感觉只有通过一个标准才能判断,即通过个人的行为。人的外在行为表现了行为者对社会现实,对他人的、集体的或社会利益的态度。正是通过对一个人的外部行为或其一系列连续行为的观察和分析,我们才能推定或推测出行为者的内在需要、目的、动机以及行为者的认知能力,并对它们进行检验和评价。最后,行为有无法律意义以及属于何种性质的法律行为,须由其外在方面来决定。例如,同样是侵权,但究竟是属于民事侵权行为还是刑事犯罪行为,则需要根据该行为对他人及社会的危害程度来决定。
(1)行动
行动是行为者通过其身体或身体的某一部分而影响、作用于外部世界的行为动作。行动是行为的核心。不管行为包括多少因素,它必须包括有表现于外并对客体产生影响的动作。而正是在核心意义上,人们往往对行动与行为不加以区别。行动还是主体与客体发生联系的中介。
行动的内涵十分丰富,躯体、四肢、五官的任何一个可以被人感知的举动都是行动。从法学认识和法律调整的角度,可以把丰富的行动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以自身的物质力量直接作用于外界事物、人和社会关系,从而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失的行动,如毁物、伤人、放火、支付货物等物质行动。另一类是通过传达信息而对他人施加影响,从而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失的行动,如口头或书面的承诺,通过电话、电传、传真作出的认购请求,诽谤,作伪证,发表声明,签署文件等信息行动。虽然物质行动是大量的,但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信息行动的数量和重要性都在增加。在信息行动中,有些是直接的言语行动,有些是间接的。当然,物质行动与信息行动的区别并非总是清晰的,有些行动同时具有物质意义和信息意义。例如,某人殴打另一个人,就可能既是物质性伤害,又是一种恐吓或警告;再如,签署合同,一方面制造了一个物质的文件,另一方面传达了有关权利、义务和责任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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